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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3009307359H/2022-00208 [ 发文字号 ] 巴南环保发〔2022〕3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巴南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03-21 [ 发布日期 ] 2022-04-04

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巴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巴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3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巴南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保障村级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 848-2021)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南区行政区域内自然村、行政村、农村社区、集中居民点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生态环境局按照“设施完好、台账健全、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运营要求,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督促指导运营单位做好预防及应急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修养护队伍并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长效管理机制,落实运行维护资金,核定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纳入农村人居环境考核。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重庆市巴南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巴南环委办发〔2020〕23号)的要求,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管理的,运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运行维护管理资金,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第八条 在区政府委托第三方运营单位之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报告制度。运营单位应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如因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或检修等,应保证污水处理的出水水质,确保达标排放,并对无法处理的污水进行有效收集,不能直排外环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闲置、更新设备设施;进水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设计处理能力,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重要设备、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标准》(GB/T 51347-2019)的要求,定期检查和维护排水管道,检查和清理检查井,对构筑物及相关设备进行保养、对运营维护人员进行培训等。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保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安全规范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完善管理台账,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基本信息和日常巡查、维护修理、出水水量和水质监测、电力药剂消耗等记录。

第十四条 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每年对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开展2次水质监督监测(每半年监测1次),并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区生态环境局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情况每季度进行抽查1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对运行管理责任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镇街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农村建设应配套建设村级污水处理设施。村规划编制应规划村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道路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应根据所处区位、人口规模、人口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结合当地规划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规模和处理模式。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按规定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移交运营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厕所污水和生活杂排水,不包括工业企业废水和畜禽、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废水。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是指通过村级污水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村级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构筑物(设备)以及接纳、输送村级污水的管网等相关设施,不包括分户处理设施。

农村生活污水分户处理设施,是指对单户或多户的污水进行就地处理的设施,如化粪池、生化池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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