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3709450703N/2025-00037 | [ 发文字号 ] | 巴南安办〔2025〕15号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巴南区应急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6-03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6 |
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街,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市化工医药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现将重庆市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专项治理行动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位统筹抓责任,构建“全链条”落实体系
(一)强化组织领导,压实监管责任
区领导高度重视,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强化部门联动,建立“周调度、月通报”机制,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二)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筑牢安全防线
推动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落实“第一责任人”7项职责。针对特殊作业、危化品储存等关键环节,实行“作业审批+现场监护+视频监控”全流程管控,对违规行为顶格处罚并纳入信用档案。
(三)织密属地管理网格,消除监管盲区
街镇实施“一企一专班”包联制度,组织网格员开展拉网式排查,全面摸清化工医药企业(含小微企业、中试项目)底数,建立“企业名称、地址、工艺、风险点”四张清单,确保排查全覆盖、无死角。
二、靶向发力抓整治,开展“穿透式”执法攻坚
聚焦三类重点,建立风险台账。对“两重点一重大”企业及老旧装置实施专项检查;严打非法、违规生产行为,通过突击夜查、交叉互查强化盲区监管;针对安全联锁失效、作业“三违”等问题,推行隐患清单管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并限期销号。分类分级处置,提升执法效能。按“红黄蓝”三级动态管控企业:红色企业停产整顿,整改不达标则取缔;黄色企业限时7日整改,逾期未改立案查处;蓝色企业纳入日常监管,以“专家指导+企业自查”闭环整改。同步建立典型案例库,每月公开曝光违法企业,强化执法震慑。
三、闭环管理抓长效,健全“常态化”监管机制
(一)强化多部门协同联动。
构建区级部门危化品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全流程数据互通;跨区域案件推行“线索移送+联合执法+协同处置”模式。
(二)深化宣传引导与共治。
通过各平台曝光典型案例,并落实“12350”奖励机制;开展“安全宣传进企业”活动,提升全员安全素质。
(三)严格工作要求与节点管控。
区安委会成员单位需统筹推进城乡接合部、民房等重点区域摸排整治,强化联合执法与案件督办,5月26日前报送联络员名单,7月10日前提交排查整治情况(附件2、3),同步完善举报奖励、电力监测等长效机制。(联系人:渝快政-区应急管理局危化科杨盈盈)
附件:1.整治重点、职责分工、时间安排
2.巴南区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摸排关停企业统计表
3.巴南区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排查整治问题清单
4.巴南区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专项 治理行动联络员名单
5.2025年重庆市化工、医药行业“打非治违”专项治理行动(含重庆鸿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火灾事故典型问题)检查指导目录
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整治重点
全区从事化工、医药生产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
2.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3.以“医药”“科技”“生物”“新材料”等名义非法从事化工、医药生产。
4.利用闲置、废弃、关停企业厂房或其他场所非法从事化工、医药生产。
5.以挂靠、租赁和“厂中厂”等方式非法从事化工、医药生产。
6.已被查处的“小化工”“小医药”“死灰复燃”继续非法从事化工、医药生产。
7.利用实验室小试、中试装置从事工业化生产。
8.擅自将工业化装置进行小试、中试。
9.工艺来源不明或未经首次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10.未落实变更管理制度,随意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改变装置规模。
11.未对试验工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12.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
13.未准确掌握各类化学品物料危险特性等行为。
1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职责分工
区应急管理局:牵头建立专项治理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对化工、医药生产企业开展全面排查,深化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区经济信息委:负责组织对工业园区内关停的企业和无照无证非法从事化工、医药生产的单位开展全面排查,督促工业园区及企业整治安全隐患。
区公安分局:负责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危险化学品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筛查全区已登记经营范围有“化工原料或产品销售”“化工产品研发”“医药中间体研发”等企业名单;查处无照经营、非法使用特种设备从事化工、医药生产等违法行为。
区交通运输委:负责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查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非法违法行为。
时间安排
即日起至12月底,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摸底排查阶段(即日起至5月底)
区经济信息委要会同工业园区、镇(街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拉网式”摸排,重点关注冠名“生物科技”“生物制药”“新材料”“新能源”等“不放心”企业单位和长期停产企业,重点排查租赁仓库、废弃厂房、民房以及小试、中试实验室等场所,建立关停企业统计表(附件1),详细登记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由区经济信息委联系电力部门进行长期用电监测。区应急管理局会同相关镇街和园区,按照企业自查、区(园区)核查的步骤,对已纳入危险化学品许可的化工、医药企业开展全面排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排查与危险化学品相关的非法违法行为。各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边查边改,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二)集中整治阶段(即日起至7月底)
对排查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要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管控措施,责令停止作业、撤出现场人员、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非法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罚,同步追究非法违法出租厂房设备、提供技术来源、供应原料、购销产品等相关方责任,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对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一案双罚”。要加强行刑衔接,对尚未引发安全事故但现实风险较高的非法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等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严肃追究刑事责任。对因非法生产造成的典型事故,要按程序提级调查并挂牌督办,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涉及物料清理、装置设备拆除的,要加强组织管理,科学审慎制定稳妥方案,全面分析评估风险,逐项确认安全措施后有序实施,防止因处置不当引发次生事故。
(三)健全长效机制段(7月至12月底)
严格落实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园区管理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充分发挥镇街配合安全检查作用,健全常态化上下统一、横向联动“打非治违”工作机制,形成社会综治、齐抓共管合力。要强化落实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分类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及相关监管执法,有效运用异常用电监测等大数据等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信息共享互通,实现及时精准排查。要强化宣传曝光,定期发布一批“打非治违”典型案例,公布一批查办情况和追责问责结果,及时开展非法生产事故警示教育,形成有力震慑。要落实并加大举报奖励力度,对非法违法举报线索应核尽核,营造全民监督、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筑牢人民防线。
附件2
巴南区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摸排关停企业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年月日
序号 |
企业名称 |
组织机构代码 |
企业地址 |
联系人 |
联系方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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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 此表主要用于工业园区、高新产业园、产业聚集区、城乡接合部等可能利用闲置废弃关停企业的厂房、仓库从事非法“小化工”生产的排查登记,统计后由市安委办联系电力部门进行长期用电监测。 |
附件3
巴南区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排查整治问题清单
填报单位: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年月日
序号 |
企业名称 |
企业地址 |
违法违规情形 |
整治情况 |
查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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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 1.“违法违规情形”栏填写整治重点中明确的14种情形的序号。 2.“整治情况”主要包括责令停产整改、拆除非法生产装置、关闭退出等。 3.“查处情况”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 |
附件4
巴南区化工、医药生产企业“打非治违”
专项治理行动联络员名单
序号 |
单位 |
科室 |
联络员 |
联系号码 |
备注 |
1 |
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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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经济信息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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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公安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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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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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交通运输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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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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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2025年重庆市化工、医药行业“打非治违”
专项治理行动(含重庆鸿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火灾事故典型问题)检查指导目录
序号 |
检查事项内容 |
检查依据 |
有关文件及标准要求 |
处罚依据 |
备注 |
1 |
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化工、医药生产,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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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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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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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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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包括主要负责人不明确导致主要负责人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落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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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管理 |
4 |
未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未建立重大危险源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的安全包保责任制并如实履职等相关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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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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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单位双重预防机制未有效运行(包括未将日常巡检、隐患排查、专项检查统一管理的等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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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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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应急管理部关于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的通知》(应急〔2018〕74号)五、安全承诺公告 企业安全承诺:企业在进行全面安全风险研判的基础上,落实相关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诺当日所有装置、罐区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安全风险是否得到有效管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管理 |
7 |
在役化工装置未经过正规设计或开展安全设计诊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应急〔2019〕78号)附件《试生产管理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一)设计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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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涉及精细化工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1号令)第九条 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7〕1号)第二条 (二)精细化工生产的主要安全风险来自于工艺反应的热风险。开展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要根据《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导则(试行)》(见附件)的要求,对反应中涉及的原料、中间物料、产品等化学品进行热稳定测试,对化学反应过程开展热力学和动力学分析。根据反应热、绝热温升等参数评估反应的危险等级,根据最大反应速率到达时间等参数评估反应失控的可能性,结合相关反应温度参数进行多因素危险度评估,确定反应工艺危险度等级。根据反应工艺危险度等级,明确安全操作条件,从工艺设计、仪表控制、报警与紧急干预(安全仪表系统)、物料释放后的收集与保护,厂区和周边区域的应急响应等方面提出有关安全风险防控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工艺风险评估 |
9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开展“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或者未落实整改“三查四定”发现的问题即开展试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3〕88号) 六、试生产安全管理。 2.《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应急〔2019〕78号)附件《试生产管理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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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企业在正常开车、紧急停车后的开车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分析,未制定开停车方案,未编制安全措施和开停车步骤确认表,未对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所需原辅材料和应急预案、装备准备等情况全面检查,未对各项准备工作进行审查确认。设备交付检维修前与检维修后投入使用前,未进行安全条件检查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第十条 开停车安全管理。企业要制定开停车安全条件检查确认制度。在正常开停车、紧急停车后的开车前,都要进行安全条件检查确认。开停车前,企业要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制定开停车方案,编制安全措施和开停车步骤确认表,经生产和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要严格执行并将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开停车管理 |
11 |
企业未建立健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未按照制度要求应编制设备检维修计划,并按计划开展检维修工作。未定期监(检)测检查关键设备、连续监(检)测检查仪表,及时消除设备密封件、动设备易损件的安全隐患。未定期检查压力管道阀门、螺栓等附件的安全状态。未对重点动设备的转速、振动、位移、温度、压力、腐蚀性介质含量等运行参数进行监测并及时评估设备运行状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 (十七)设备安全运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设备管理 |
12 |
企业未建立操作规程与工艺卡片管理制度;现场工艺流程与PID图未保持一致;现场仪表指示数值、DCS控制数值和工艺要求的控制数值未保持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应急〔2019〕78号)附件《试生产管理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四)工艺运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工艺运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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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配备的安全仪表系统未处于投用状态,未建立安全联锁保护系统停运、变更专业会签和技术负责人审批制度;未定期对仪表进行检查、维护、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七、设备完好性(完整性)以及十、变更管理。 2.《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安监总管三〔2015〕113号)第二十二条 安全联锁未正常投用或未经审批摘除以及经审批后临时摘除超过一个月未恢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生产装置带病运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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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落实变更管理制度(包括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主要负责人、原料、工艺路线、产品、关键设备方面发生的变化未纳入变更管理,或者在变更时未进行安全风险分析等相关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九项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 十、变更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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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进行岗位操作记录,并未对运行工况定时进行监测、检查和及时处置工艺报警并记录。 企业未建立操作记录和交接班管理制度,并满足以下要求: 1.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工艺参数操作; 2.按规定进行巡回检查,有操作记录; 3.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第八条 企业要确保作业现场始终存有最新版本的操作规程文本,以方便现场操作人员随时查用;定期开展操作规程培训和考核,建立培训记录和考核成绩档案;鼓励从业人员分享安全操作经验,参与操作规程的编制、修订和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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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包括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 置和储存设施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生产、设备、技术、安全的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化学、化工、安 全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级及以 上职称等相关情形)。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上岗操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 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附件特种作业目录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 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 维护的作业。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十一)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实施安全技能提升行动计划,将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业人员作为高危行业领域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重点群体。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一定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要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新招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2.《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安委〔2020〕3号)自2020年5月起,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企业,新入职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生产、设备、技术、安全的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化学、化工、安全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级及以上职称,新入职的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操作人员必须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水平,新入职的涉及爆炸危险性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化工类大专及以上学历。 3.《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安监总政法〔2017〕15号)第三条 必须确保从业人员符合录用条件并培训合格,依法持证上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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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建立并落实异常工况安全处置管理制度;异常工况现场处置时,同一部位进行交叉作业;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处置危险区域;同一装置区内现场处置存在人员聚集;未建立异常工况下应急处理的授权决策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1.《化工企业生产过程异常工况安全处置准则(试行)》(应急厅〔2024〕17号)4.2.2处置过程中应严格管控现场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最少化原则控制现场作业人员数量。严禁与处置无关的人员进入作业区域。 4.2.3现场处置时,同一部位原则上不得进行交叉作业,同一装置区内一般应为2人,最多不得超过6人。 2.《基于人员定位系统的人员聚集风险监测预警功能建设应用指南(试行)》2.2人员聚集预警区指有人员聚集风险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厂区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装置区(含管廊)、构成重大危险源生产单元和储存单元、特殊作业区域以及存在检维修作业的区域。 3.2预警分级按预警区域内3人为黄色,4到6人(含本数)为橙色,6人以上为红色进行警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重大风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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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对照异常工况情形及紧急处置程序对现场人员开展培训和演练。现场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知识和处置能力;岗位人员和车间领导、工段长不熟悉安全操作规程,不了解本车间、本岗位原材料和产品、副产品名称及其主要危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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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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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当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时,未及时对相关岗位操作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再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上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企业要按照国家和企业要求,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使从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基本常识及本岗位操作要点、操作规程、危险因素和控制措施,掌握异常工况识别判定、应急处置、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技能与方法,熟练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当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时,要及时对操作人员进行再培训。要重视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使从业人员不断强化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化工安全生产的特殊性和极端重要性,自觉遵守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企业要采取有效的监督检查评估措施,保证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质量和效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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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纳入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的工艺和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十一条“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5年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5〕75号)。 4.《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应急厅〔2020〕38号)。 5.《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应急厅〔2024〕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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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重大隐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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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十二条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3.《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5.2.2危险区域划分与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1.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选择应符合表5.2.2-1的规定。 |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5.2.3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不应低于该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气体、蒸气或粉尘分级与电气设备类别的关系应符合表5.2.3-1的规定。当存在有两种以上可燃性物质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时,应按照混合后的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选用防爆设备,无据可查又不可能进行试验时,可按危险程度较高的级别和组别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对于标有适用于特定的气体、蒸气的环境的防爆设备,没有经过鉴定,不得使用于其他的气体环境内。 2Ⅱ类电气设备的温度组别、最高表面温度和气体、蒸气引燃温度之间的关系符合表5.2.3-2的规定。 3安装在爆炸性粉尘环境中的电气设备应采取措施防止热表面点可燃性粉尘层引起的火灾危险。Ⅲ类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选择。电气设备结构应满足电气设备在规定的运行条件下不降低防爆性能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重大隐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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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检测报警装置;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未投用或处于非正常状态,长时间报警未处置。未建立报警处置流程,未及时响应报警,未经确认关闭报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 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十二条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 电气设备。 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GB50160-2008)5.1.3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工艺装置、系统单元和储运设施区内,应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系统。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技术规范》(GB17681-2024)10.2应建立报警处置流程,及时响应报警,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防控风险。不应未经确认关闭报警信号。 |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T50493-2019)3.0.1在生产或使用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的生产设施及储运设施的区域内,泄漏气体中可燃气体浓度可能达到报警设定值时,应设置可燃气体探 测器;泄漏气体中有毒气体浓度可能达到报警设定值时,应设置有毒气体探测器;既属于可燃气体又属于有毒气体的单组分气体介质,应设有毒气体探测器;可燃气体与有毒气体同时存在的多组分混合气体,泄漏时可燃气体浓度和有毒气体浓度有可能同时达到报警设定值,应分别设置可燃气体探测器和有毒气体探测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重大隐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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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现场感知监测监控设备设施未正常运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技术规范》(GB17681-2024)9.5不应未经审批停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报警设备设施,不应破坏、停用采集设备,不应无故停电、断网、离线,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9.7应定期对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做好记录,并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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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运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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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规范使用“一书一签”传递危险化学品危害信息情况。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第九条。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二、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全面收集安全生产信息。 3.《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 4.《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系列标准(GB30000.2~GB30000.29)。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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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对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未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条 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十七条 化学品单位对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三、强化全链条安全管理(四)严格安全准入。完善并严格落实化学品鉴定评估与登记有关规定,科学准确鉴定评估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毒性,严禁未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就投入生产。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子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24〕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二、主要任务(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持续开展化学品登记和鉴定分类监管执法。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380号〕)第六条、第九条。 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二、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全面收集安全生产信息。 6.《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系列标准(GB30000.2-GB30000.29)。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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