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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南府办发〔2009〕3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巴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巴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巴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级、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区级、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申报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区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评审、推荐;申报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获得区级、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中逐级评选、推荐。
第四条 申请或被推荐为区级、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公职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所在镇街文化服务中心或所属项目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镇街文化服务中心或所属项目单位可以直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包括第五条一至五款全部内容。
第六条 镇街文化服务中心或所属项目单位在接到申报或推荐材料后,应结合本项目在本地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并经当地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连同原始申报或推荐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或推荐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区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提出初评意见。
第八条 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区级、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九条 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条 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对区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或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评审、认定。
第十一条 各镇街文化服务中心或所属项目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区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区级、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区级、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定额生活补助,补助标准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在区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区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每季度向所在镇街文化服务中心或所属项目单位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四条 各镇街文化服务中心和所属项目单位应拟定计划,定期组织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培训、展演、研讨、交流等活动,每年不少于4次;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做好项目挖掘、传承、品牌打造等工作;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相互或到外地开展交流;每年9月前将本地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情况报送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区级、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定期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每年举办1-2次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演(或研讨交流)活动;每年对开展工作较好的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丧失传承能力的,经镇街文化服务中心或所属项目单位核实后,报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属市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丧失传承能力的,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上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