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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地方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制定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统计局统一管理和协调本地区地方统计调查。 

  第五条 统计调查制定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单位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单位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统计局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地方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政府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区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统计局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统计局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统计局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区统计局审批,并由区统计局上报市统计局备案,在取得区统计局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收到区统计局审批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统计局,以便及时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二)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统计局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新增、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公示主要内容。

  (四)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局对送审的地方统计调查进行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制定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统计局进行最终裁决,制定单位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上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制定单位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统计局报告说明。

  第二十二条 调查范围涉及到区及区以下单位的地方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统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部门内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统计局提出申请,由统计局研究同意后,授权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送统计局,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经统计局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定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统计局为了保护合法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由统计执法队负责接待,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统计局对地方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地方统计调查,统计局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为主动作好地方统计调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统计局为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制定单位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统计局给予充分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统计局可出面协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统计局与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以统计局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统计局调查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调查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南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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