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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0113709450703N/2023-00130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巴南区应急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9
- [ 发布日期 ]
- 2023-11-29
巴南界石“6·4”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2023年6月4日20时33分许,渝D73*27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富城路南城名居路段发生一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和1车受损。
2023年9月7日,接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案件移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及《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区应急局牵头成立了由区公安分局、区交通局、区城市管理局、区总工会、界石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组成的巴南界石“6·4”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并邀请区纪委监委机关和区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了事故经过、应急处置、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总结了事故教训,提出了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了处理建议。
通过对事故原因、相关检验检测和鉴定情况等综合分析,经调查认定,巴南界石“6·4”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不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李某,渝D73*27小型轿车驾驶人,男,31岁,档案编号:500101407552,准驾车型为“C1”类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5日,持有从业资格类别为“J-网约出租(主城区)”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9日。经调查,驾驶人李某无酒驾、毒驾迹象,其驾驶资格有效。
2.易某利,行人,女,汉族,50岁。
3.陈某华(死者),行人,男,51岁。
渝D73*27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6T78K4SXJN092075,发动机号:J9UA7113103,使用性质:预约出租客运,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机动车所有人:李某,取得车辆类型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350012203010033114。
2023年6月4日20时33分许,李某驾驶渝D73*27小型轿车,沿富城路由界石老车站方向往内环入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富城路南城名居路段时,撞到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华、易某利。
现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富城路南城名居路段,双向四车道,单向各两车道,道路一侧通往内环入口方向,另一侧通往界石老车站方向,道路中间以双黄线分隔,事故路段有标线控制,沥青铺装,路面完好,潮湿,现场无妨碍交通安全通行的障碍。事发时为夜间有雨,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现场往内环入口方向约130米、往界石老车站方向约120米均施划有人行横道线。
该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暂无法估计。
2023年6月4日20时34分许,巴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接事故报警,立即派辖区大队民警先期到现场处置。
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赓即拨打“120”和“110”电话。“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分别将陈某华送往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易某利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救治。陈某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
事故发生后,巴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及时响应,应急处置工作有序开展,责任落实到位。
调查组综合分析研究,认为本次事故的原因:一是渝D73*27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驾驶;二是行人陈某华和易某利在夜间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300120230000088号)认定:
1.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
2.当事人陈某华、易某利在夜间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
综上,李某、陈某华、易某利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者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故驾驶人李某、行人陈某华和易某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1.《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3〕车检鉴字第1092号),证实渝D73*27小型轿车前照明、刮水器装置以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2.《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3〕车速鉴字第416号),证实渝D73*27小型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53km/h。
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3〕病理A鉴字第71号),证实陈某华系在饮酒(乙醇中毒)基础上,头部遭受车祸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胃内容反流堵塞气管导致窒息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陈某华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主要作用。
经调查,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理由如下:
渝D73*27小型轿车是李某个人所有,未挂靠公司,从事网约出租的经营者系李某个人,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即不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为了从此次事故中深刻吸取教训,避免和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针对本次事故特点,建议如下: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要加大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升机动车驾驶人员和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巴南界石“6·4”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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