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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鱼洞“6·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巴南鱼洞“6·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20236291308分许,渝AA2*121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巴南区江滨路公安局家属院路段发生一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113万元。

202397日,接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案件移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及《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由区应急局牵头,区公安分局、区交通局、区城市管理局、区总工会、鱼洞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派员组成的巴南鱼洞“6·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并邀请区纪委监委机关和区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了事故经过、应急处置、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总结了事故教训,提出了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了处理建议。

通过对事故原因、相关检验检测和鉴定情况等综合分析,经调查组认定,巴南鱼洞“6·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不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事故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相关人员概况

1.蒲某,渝AA2*121号轻型封闭式货车驾驶人,男,33岁,汉族,档案编号:330326387385,准驾车型为“C1”型机动车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5727日。经调查,驾驶人蒲某无酒驾、毒驾迹象,其驾驶资格有效。

2.刘某(死者),男,49岁,汉族。

  (二)事故车辆情况

渝AA2*121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EWWDB330NN235882,发动机号:A830N713039,检验有效期至20238月,使用性质:货运,机动车所有人: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PDZA202250010000869246

  (三)线上接单情况

  蒲某于202293日使用名下车牌号为渝AA2*121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天津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协议第2条有关服务“b. 货拉拉仅为乙方与运输服务需求方提供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乙方同意及承认货拉拉不是乙方的代理或运输服务需求方的代理,不是运输服务中的需求方或提供方,亦不是雇佣司机之合约或租用参与车辆之合约的任何一方,亦与乙方不存在任何挂靠、劳动、劳务、雇佣、合伙、合资或其他关系。”

(四)事故发生经过

20236291222分,蒲某在货拉拉APP接单后,驾驶渝AA2*121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开始提供货运服务。1308分许,从老街方向往鱼洞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江滨路公安局家属院路段时,撞到前方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

(五)道路情况

现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公安局家属院路段,该路段为普通路段,道路双向通行,共两条机动车道,分别通向老街公园方向和鱼洞长江大桥方向,道路两侧均有人街道可供行人通行,两条机动车道宽640cm,老街公园往鱼洞长江大桥方向的机动车道宽326cm,与人街道无隔离,道路边缘线距人行道路沿石30cm,人行道路沿石高10.6cm。事故发生时为白天,阴天,沥青路面,路面潮湿、完好,无影响驾驶员观察视线的障碍。

(六)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13万元。

二、事故应急处置及评估情况

(一)事故信息接报及响应情况

  20236291316分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接事故信息后,立即派辖区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并迅速开展现场勘查、证人走访等调查工作。1432分许,现场处置完毕恢复交通。

  (二)事故现场应急处置

事故发生后,蒲某立即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随后请求围观群众拨打了“120”和“110”电话。行人刘某经到场“120”医护人员确认已死亡。

(三)事故善后情况

  2023831日,蒲某与刘某家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约113万元。 

(四)事故应急处置评估

  事故发生后,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等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及时响应,应急处置工作有序开展,责任落实到位。

三、事故原因分析

  调查组综合分析研究,认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驾驶人蒲某驾驶机动车违规查看手机,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

(一)直接原因分析

  根据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300120230000101号),认定:

  1.蒲某驾驶机动车查看手机,对前方道路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

  2.刘某未走人行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

  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刘某虽然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其紧靠行走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线顺着道路行走,不影响本次事故驾驶人的正常观察判断和确保安全通行,故刘某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作用。故驾驶人蒲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事故相关检验检测和鉴定情况

  1.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3〕车检鉴字第1301号),事故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2.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3〕车速鉴字第489号),事故车辆在事发时通过“鱼洞滨江路7号附10号门口2”监控镜头的行驶速度应为46km/h,在事发时通过“鱼洞公安局家属院大门”监控镜头的行驶速度应为48km/h

3.根据渝公巴鉴(病)〔202312号鉴定书,刘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事故性质

经调查,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其理由如下:

本次事故的主体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天津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仅为驾驶人蒲某与运输服务需求方提供中介服务。且蒲某同意及承认货拉拉不是其代理或运输服务需求方的代理,不是运输服务中的需求方或提供方,亦不是雇佣司机之合约或租用参与车辆之合约的任何一方,亦天津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蒲某不存在任何挂靠、劳动、劳务、雇佣、合伙、合资或其他关系。根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的规定,本次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系蒲某个人,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事故主体不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的构成要件,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五、事故防范措施建议

为了从此次事故中深刻吸取教训,避免和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针对本次事故特点,建议如下:

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要加强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树立行人交通安全意识;要加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控工作,加大对区间客货运车辆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巴南鱼洞“6·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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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鱼洞“6·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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